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
(三)依照本法规定,对违反本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行使前款所列职权。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以及各级各类防疫机构设立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传染病监督管理任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卫生专业人员担任,由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
第三十四条 各给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设立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负责检查及本单位及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并向有关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检查结果。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证件。